獨資、合夥組織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

2014-10-29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自辦理10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
    該局說明,考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調整為原可扣抵稅額半數,為衡平獨資、合夥與公司組織間之租稅負擔,爰將獨資、合夥原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結算稅額之規定,修正為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小規模營利事業仍維持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前揭規定係所得稅法於本(103)年6月4日修正後之新規定,是該局再次提醒非屬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105年度申報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應依規定自行計算並繳納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